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2年7月26日臺教師(二)字第1122602912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旨揭2函示之適用對象略以:「97學年度以前(92至96學年度)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,無法採行新制,僅能循舊制依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,於113年1月31日以前『完成』教育實習。」。
三、復查107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「師資培育法」第21條第1項:「本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,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,其教師資格之取得,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年內,得先『申請』
修習教育實習,免受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。」。
四、綜上,原函規定教育實習應於「113年1月31日以前『完成』」,惟鑑於「師資培育法」第21條第1項為「……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年內,得先『申請』修習教育實習……」,爰補充本案適用對象為「97學年度以前(92至96學度)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,僅能循舊制依師資培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,於113年1月31日以前『申請』教育實習。」,以納入「113年1月31日以前『申請』教育實習,但於113年2月1日以後完成教育實習者」。
五、檢附上開來函,請逕行下載參閱。